兰政办发〔2019〕14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州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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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州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过渡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9〕1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过渡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6日

 

兰州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

机动轮椅车过渡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在《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包含《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公布之后购买的),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以上产品目录是指由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公安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编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

第三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办理临时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不得购买、使用超标电动车。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临时号牌,过渡期为3年,自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

过渡期结束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机制,积极稳妥开展超标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监管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禁止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对仍在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改型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和利用废旧蓄电池。

第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中小学校开展超标电动自行车安全常识专题教育,要求未满16周岁的学生不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合标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提前报废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申请临时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6个月内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取得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鼓励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参加相关保险。

第十二条  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经其授权委托的公安派出所)申请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属于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暂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于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材料、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等超标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遗失的,可以凭借售车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企业印章)和所有人本人有关情况的申告说明作为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和生产、销售企业出具的书面说明或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在用超标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申请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除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障证明。

第十三条  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申请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四)车辆的识别代号。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群众申领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第十六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应当安装在超标电动自行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或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或行驶证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申请临时号牌和行驶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已申请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灭失;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报废解体;

(三)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被依法撤销。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十)不得醉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二)非下肢残障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三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场地。

第二十四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对超标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的,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1月8日。原《兰州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过渡期管理办法》(兰政办发〔2018〕297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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