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发〔2002〕6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1-02-08 15:04:2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黑政发〔2002〕61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











为了消除由于现行所得税收入划分办法不科学给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缩小地区间发展差距,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经验,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省与地市县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地市县之间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合理调整,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改革的基本原则:保证地市县2001年既得利益不受影响,确保地市县财政的平稳运行;所得税收入分享范围和分享比例全省统一,便于加强税收征管;今后因所得税分享改革,中央财政从增收中给予我省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以及省级增收部分,全部用于对地市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所得税仍属于中央收入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不分级次,一律实行中央与省或中央与地市县按比例分享。以省财政厅核定的各地市县2001年所得税收入为基数,实行增量分成。



(一)分享范围。



1.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省与地市县不参与分享。



2.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级企业(详见附件1)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作为中央与省级分享收入,地市县不参与分享。



3.省直宣传文化企业(详见附件2)所得税作为中央与省级分享收入,地市县不参与分享。



4.除上述企业所得税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作为中央与地市县分享收入,省级不参与分享。



(二)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省或地市县分享50%;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省或地市县分享40%;2003年以后分享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基数计算。以2001年为基期,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计算,地市县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小于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省作为基数返还地市县;地市县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大于地市县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地市县作为基数上解省。具体计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



(四)跨地市县经营、集中缴库的地方企业所得税,按照相关因素在有关地市县之间进行分配。



三、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具体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执行。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所得税分享改革后,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由中央、省和地市县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所得税分享改革前已出台、改革后继续保留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继续由中央财政承担。各地市县不得自行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和省级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地市县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和省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地市县国库的,一经查出,相应扣减省对地市县的基数返还。本方案实施后,如果某地市县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2001年基数,省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市县的基数返还或调增该地市县的基数上解。



(四)关于县乡(镇)财政体制。各行署、市、县政府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所辖区、乡(镇)的财政管理体制,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分享所得税收入的做法,进一步理顺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所辖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求。



四、改革方案的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征收机关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本方案规定的分享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级国库和地市县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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