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关于发布〈舟山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2021年11月29日)

浏览量:          时间:2021-12-08 03:19:14

《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关于发布〈舟山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优化计税价格确定机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妥善解决征纳双方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争议,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制定了《舟山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

2021年11月29日






舟山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发〔201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是指在舟山市范围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对受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交易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开展审核,并依法作出争议处理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核定交易计税价格的权利。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依法如实申报纳税,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当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高于或等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确定为计税价格;当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时,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确定为计税价格。如被交易存量房暂未纳入当地存量房交易评估系统实现自动核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或采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计税价格。

第六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附件1,以下简称《争议处理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交易计税价格。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争议处理申请表》及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填写内容准确且资料完整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在《争议处理申请表》上注明受理人、受理日期。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争议处理申请表》及相关证据资料,审慎识别判断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低于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通知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附件2)。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一)如对纳税人说明的理由认定为正当合理的,可按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征税,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争议处理决定。

(二)如对纳税人说明的理由不予采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价格认定协助书》(附件3),提请舟山市内同级价格认证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协助开展价格认定工作,并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争议处理决定。对涉及政策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处理,经主管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对同一房屋同一交易的计税价格争议,只能申请一次争议处理。纳税人对争议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应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舟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公告》(2012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

2.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通知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

3.价格认定协助书

4.解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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