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20〕4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办法〉〈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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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办法〉〈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20〕4号








延规〔20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办法》《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9日



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市范围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真实性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工作由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办)具体组织实施。市联席办设在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联席办应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一般每三年开展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定工作。评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范围内,可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联席办统一提出申请报告。

传承于不同行政区域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达成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

市直单位可直接向市联席办申报。

第九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被正式公布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二)具有展现延安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的突出价值;

(三)扎根于延安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四)具有促进延安地域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五)对维系延安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项目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传承人的传习活动、社会教育或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鲜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或个人)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和滥用。

第十一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应当对本县(市、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包括项目的基本信息、说明、论证、管理、保护计划、县级专家组论证意见、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意见;

(三)辅助资料:包括申报片(视频资料)、证明材料、授权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申报项目简介: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要价值和影响;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正式文件;

(六)联合申报的,须提交联合各方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七)所有申报材料及辅助资料上报市联席办后将全部归档,不再退还。

第十二条 市联席办根据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联席办成立专家评审组,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名单,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名单,提交市联席办。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一般每届任期四年,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单位提出,与市级保护项目同时评定。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材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具有有效保护该项目的相关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计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市联席办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名单、保护单位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联席办提出。

第十九条 市联席办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经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资助经费由市财政列入专项预算。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博物馆或展示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庆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五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并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利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给予支持。市、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实物,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2025年6月14日废止。

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四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一般每三年开展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且户籍在本市或长期居住在本市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知识和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 公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该项目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市直项目保护单位可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七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推荐人选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报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成立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推荐拟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提出初评人选。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第十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传播活动;

(二)选择传承对象;

(三)依法使用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四)获得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传习经费补助;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的文字、图片、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资料应及时数字化后录入延安市非遗数据库。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七)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七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上年度义务履行情况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暂停发放传习补助。传习补助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自愿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其传习补助从当年停发;去世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其传习补助从次年停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直项目保护单位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2025年6月1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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