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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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六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牵头抓总、协调督促、服务保障等具体工作,协调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市人才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才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住房保障”修改为“住房建设”。

(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修改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编制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制定有关公共图书馆管理的规定;

“(四)组织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

“(五)对公共图书馆的工作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与监督。

“区文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监督和管理。

“各级教育、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二)删去第七十三条。

四、对《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文体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二)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五、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派出机关”修改为“公安派出所”,“人事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六、对《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向统计部门无偿提供所记录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涉及保密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七、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申请悬赏举报”修改为“书面申请悬赏举报”。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实施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出境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因办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出入境证件。”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执行人对本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或者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出入境管理、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关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公开听证。”

八、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时调整本市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修改

将决定中的“较大的市法规”修改为“设区的市法规”。

九、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的修改

将决定中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

十、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第二款中的“运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市运政管理机关(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机关”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作机制。”

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市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用水申请一个工作日内联系用户约定勘察现场时间。勘察现场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用水方案。用水申请人完成管道接驳施工后通知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通水。”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

(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欠费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八)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九)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十)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应交水费三倍罚款。”

(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应交水费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非法所得十倍罚款。”

(十三)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删去第八十四条。

十三、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市城市园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特区城市园林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区城市园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四、对《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全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区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绿化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以及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任。”

(四)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的“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七)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五、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二)将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删去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

(四)删去第一百三十七条。

十六、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七、对《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的修改

删去第五十八条。

十八、对《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九、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依法查处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公安、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留、封存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扣留的野生动物,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养护。”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十、对《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二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第四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队”,将第八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三)删去第五十八条。

二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质量建设领导工作机制,由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市、区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讨论、协调深圳质量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市人民政府质量建设领导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负责深圳质量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深圳质量建设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中的“市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三)删去第九十六条。

二十三、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的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市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社会组织管理部门”。

二十四、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将“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修改为“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去第六项。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监察部门”。

二十五、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劳动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工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教职员工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的修改

将决定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将“房地产证”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

二十七、对《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作技术性修改。

二十八、对《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的修改

作技术性修改。

二十九、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工作规则》的修改

作技术性修改。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出了技术性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时调整本市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工作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9项法规全文:

1.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6.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时调整本市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9.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10.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6.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20.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

2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2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7.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28.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29.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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