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发改交通〔2020〕104号《辽宁省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0-07-12 03:37:29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发改交通〔2020〕104号







各市人民政府,沈抚新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8〕5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发改基础〔2015〕4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全省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现将《辽宁省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2月19日






辽宁省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市轨道交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严控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依据《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含单轨)和有轨电车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包括建设规划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申请报告核准、初步设计审批及相关程序。

第四条 全省(不含大连市)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适用本办法,沈抚新区参照地级市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有轨电车建设规划审批,地铁、轻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申请报告核准;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地铁、轻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有轨电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申请报告核准以及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建设地铁的城市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应在300亿元以上,地区生产总值在3000亿元以上,市区常住人口在300万人以上。初期客运强度不低于每日每公里0.7万人次、远期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3万人次以上。

第七条 申报建设轻轨的城市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应在150亿元以上,地区生产总值在1500亿元以上,市区常住人口在150万人以上。初期客运强度不低于每日每公里0.4万人次,远期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1万人次以上。

第八条 申报建设有轨电车的城市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应在50亿元以上,地区生产总值在500亿元以上,市区常住人口在50万人以上。初期客运强度不低于每日每公里0.2万人次,远期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0.5万人次以上。

 


第三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符合城市轨道交通申报条件的城市,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并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线网规划应与铁路、机场、港口等综合客运枢纽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已批复的线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建设规划”),期限为5~6年。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

在客流预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专题报告齐备后,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建设规划,同时抄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十一条 除建设规划中明确采用特许经营模式的项目外,项目总投资中财政资金投入不得低于40%。

在建和规划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财政出资占当年城市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比例一般不超过5%,轨道交通财政出资占当年城市维护建设财政性资金的比例一般不超过 30%。

第十二条 地铁、轻轨建设规划,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初审后,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建设规划,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应严格执行,原则上不得变更,规划实施期限不得随意压缩。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城市规划、工程条件、交通枢纽布局变化等因素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功能定位、基本走向、敷设方式、系统制式、投资模式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或线路里程、地下(高架)线路长度、车站数量、直接工程投资(扣除物价上涨因素)等较建设规划增幅超过20%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履行建设规划调整程序。

建设规划调整应在完成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后进行,原则上不新增项目。

第十五条 本轮建设规划实施最后一年或规划项目总投资完成70%以上,方可开展新一轮建设规划报批工作。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六条 依据批准的建设规划,项目单位可以直接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地铁、轻轨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审核。有轨电车项目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审核。

发展改革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时要以书面形式征求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使用政府财政资金作为资本金或直接投资的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对于企业使用自筹资金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相关规定进行核准。

第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40%。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地铁、轻轨项目由项目单位在辽宁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辽宁政务服务网)上进行项目审批申报,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请示文件》;

(二)具有轨道交通甲级资信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项目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投资的地铁、轻轨项目由项目单位在辽宁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辽宁政务服务网)上进行项目核准申报,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三)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并购项目申请报告还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仅指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辽宁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辽宁政务服务网)受理项目审核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请原审核机关变更项目审核: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线路基本走向、敷设方式、系统制式、投资模式等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批复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批复建设规模5%的;

(四)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批复投资10%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申报条件的建设规划不予受理。未列入建设规划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不予审核。严禁以市政配套工程、有轨电车、工程试验线、旅游线等名义违规变相建设地铁、轻轨项目。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严控债务增量、有序化解债务存量的要求,严防地方政府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新增政府债务风险,严禁违规变相举债。

对举债融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未落实偿债资金来源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核;对列入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预警范围的城市,暂缓审核其新项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责任主体信用记录,将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规划编制、评估、审查、项目设计等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实行警示、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审核机关、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托辽宁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审核和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将线索及证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核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予以审核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审核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履行变更审核手续的;

(六)履行行政许可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三十条 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受项目审核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启用城市轨道交通监管数据库填报有关数据的通知》(发改电〔2018〕732号)要求,及时填报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相关信息数据。项目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有审核督导责任,项目法人对信息数据的真实性负有主体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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