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财建〔2017〕1083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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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建〔2017〕1083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环保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财政局、环保局:

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进一步清理整合的意见》(吉财预〔2017〕682号)及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相关政策要求,从2018年起,省级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测监察专项资金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整合为省级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吉林省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2月4日




 


吉林省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15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方面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注重绩效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意见,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核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及自评结果,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主要职责: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审核、筛选、储备和评审工作。提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意见,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定。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跟踪检查。组织实施绩效目标评价工作。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有关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中省直单位及市县财政、环保部门主要职责:

负责专项资金申报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对省级切块下达资金,根据省里确定的支持范围和任务清单,制定资金使用实施方案。负责财政资金预算执行、使用和监管。做好项目验收、绩效考核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七条  资金使用部门(单位)主要职责: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根据绩效目标组织项目实施,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同级环保、财政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环保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总结撰写绩效自评报告。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要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升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为目标,着力解决全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支持:重点领域污染防治支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支出;秸秆综合利用支出;自然生态保护支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支出;省委、省政府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支出。

第九条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支出,涉及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和省定连片特困地区县(市、区),由该县(市、区)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补充人员经费、津补贴、运转经费等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建设支出等。
 


第四章  支持方式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方式分配。

第十二条  采用项目法分配专项资金的,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通过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评审程序,采取投资补助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的,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县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评价结果、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及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计算确定各市县专项资金分配额度,切块下达市县。

采用竞争性评审分配专项资金的,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要求,确定重点支持领域和方向,组织地方申报实施方案,通过竞争性评审,择优给予支持,资金切块下达市县。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项目时,须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五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每年6月中旬以前发布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报通知,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明确申报原则、申报范围、资格条件、申报时间、支持方式等。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采取项目法分配专项资金,由中、省直部门(单位)直接向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申报。

(二)采取因素法分配专项资金,原则上不需市县申报,根据环境保护指标考核结果,由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其中,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的,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报竞争性评审材料,上报省环境保护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审核程序:

(一)采取项目法分配专项资金,需聘请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开展项目评审。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和当年财力可能,提出资金安排意见。

(二)采取因素法分配专项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环境保护指标考核结果,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其中,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的,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专家评审和项目答辩,出具评审结论,并公示结果。
 


第六章 预算编制和资金下达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中省级支出部分,能纳入部门预算的列入部门预算,不能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的,在省人代会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中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部分,省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县财政,下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执行数的70%,并在省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专项资金。对确需据实结算的特殊项目,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9月30日。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公示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通知、分配结果等信息全部通过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网站和省政府政务服务网及时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在资金审批下达前将拟分配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擅自调整。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因素法的专项资金,市县环保部门应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市县财政部门须在接到资金指标30日内分解下达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分配的专项资金,市县财政部门须在接到资金指标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资金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结余资金和连续结转两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市县财政尚未分配到部门(含企业)的,市县财政要按规定及时交回省财政;已分配到部门但尚未支出的,同级财政要按规定及时收回统筹使用。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应当按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目标。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督查。项目完成后,依照批复的绩效目标,总结分析项目目标完成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专项资金整体绩效自评,并将专项资金整体绩效报告等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要求,组织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和资金使用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认真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规定,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节约使用资金。省环境保护厅对项目进展、资金执行情况跟踪管理和督察;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专项检查,对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相应责任,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办法,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或标准向不符合资格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不真实准确说明申报情况、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使用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报备拨付下达和清理盘活资金等情况弄虚作假,故意截留资金的;

(七)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八)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到2020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吉林省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测监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建〔2017〕485号)和《吉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建〔2016〕4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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