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社〔2019〕27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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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辽财社〔2019〕276号







各市及沈抚新区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令 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我们制定了《辽宁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辽宁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声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具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等相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贫困偏远和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 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 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 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临时性生活补助等支用;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义、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成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以下简称六类人员)、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六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六类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纳入各地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 六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向同、并于签订劳动牛 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孔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三) 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危化品搬迁改造企业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以下简称贫困劳动力)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四) 符合条件人员以工代训。对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符合条件人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对参加指导目录内各专业(工种)培训,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书)的六类人员,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上困难人员和毕业证书所品日期起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叔脸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贫困地区贫困劳动力,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贴。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或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含社会组织),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养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八条 享受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和贫困劳动力。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50%给予吸纳就业岗位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用位补贴时年龄为准)。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符合条件高校毕业生,以及贫困地区通过 同级政府统筹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的贫困劳动力,岗位补贴标准可按一定比例上浮。

第九条  创业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创业场地补贴。对没有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园区)、租赁场地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及出国(境)留学回国人员、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贫困劳动力,按照实际租赁期限相应给予创业场地补贴, 补贴期限不超过24个月。对符合困难条件的高校毕业生,补助标准按当地规定标准上浮一定比例。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放宽享受人员范围。

(二) 一次性创业项目推荐补贴。对纳入市及以上创业项目库的创业项目,被创业者采纳并创办企业(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3年内每新吸纳一名登记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项目推荐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创业项目推荐补贴。

(三) 创业带头人社会保险补贴。被认定为创业带头人的劳动者创办的企业,5年内(以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准)新吸纳(与之首次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登记失业人员,按企业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自缴纳之日起相应给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补贴, 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每年新吸纳登记失业人员10人以上(含10人)的,或每年新吸纳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人员5人以上(含5人)的企业享受补贴期限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四)初次创业失败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初次工商登记注册满2年不满5年的企业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出资人于6个月内实现灵活就业的,比照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政策给予最长不超过36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到单位就业的,比照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给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符合条件的高校、中职(含技工院校,下同)毕业生及失业青年。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补贴范围包括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见习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以及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在毕业学年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符合困难条件及取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中职毕业生,通过有组织劳务输出到户籍所在地以外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贫困劳动力,由高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对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求职期间,遇到临时生活困难的,给予临时生活补助。所需资金在专项用于当前稳定就业工作的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各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能力建设、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就业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奖补,以及向基层和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等支出。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含世界技能大赛中国集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站)建设等支出。

第十五条 其他支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符合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确定的各类重点领域就业创业支持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结合实际确定或授权(下放)各市财政、人社部门确定。各地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的支出比例。

第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办公用房建设支出;职工宿舍建设支出;购置交通工具支出;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三公”经费支出;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 (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八条 省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根据各地上年就业补助资金实际支出情况,采取全额补助和按比例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分配。对促进性就业支出,按各市上年实际支出给予全额补助;对非促进性就业支出,实行分市、分档按比例补助(第一档沈阳、盘锦,省按60%比例补助;第二档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葫芦岛及沈抚新区,省按80%比例补助;第三档阜新、铁岭、朝阳,省按90%比例补助)。同时,对就业补助资金滚存结余数额超出上年实际支出20%的市,超出才(不含出20%)的部分等额扣减。

第十九条 各地可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应当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第二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就业补助资金年度预决算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社部门要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 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务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财政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级财政、人社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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