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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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第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4.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5.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生产使用新能源汽车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6.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7.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并将第八项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要求”。

8.原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10.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

11.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在最后增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2.原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原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并将该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贵州省绿化条例

1.第十二条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后增加“不得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3.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禁止损伤砍伐”后增加“禁止擅自迁移”;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5.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建设(园林)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追缴树木,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

三、贵州省森林条例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禁止毁林开垦,禁止毁林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内容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三款内容为:“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4.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6.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可处以”修改为“并处以”。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3.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款最后增加“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第五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环境保护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依照国家对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好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五、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1.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使用农药和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第五项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等危害林木的活动。”

2.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七、贵州省渔业条例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定,不得破坏养殖生产,不得使用违禁渔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饵料,不得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质的水体中从事渔业养殖,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2.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三款内容为:“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第四款内容为:“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5.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7.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2.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3.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擅自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

义的古生物化石;

“(三)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尸体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

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足迹等遗迹化石;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未另行选址的;

“(三)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6.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责令停止采掘,限期改正,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情节严重的,撤销采掘决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九、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2.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3.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4.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5.第五十二条最后增加:“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1.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合并进行。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十一、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1.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2.第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3.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征求两湖管理机构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删除“第八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十二、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1.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2.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3.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三、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3.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5.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最后增加“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6.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删除其中的“情节严重的”。

7.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在最后增加“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1.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十五、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第六十九条最后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十六、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建设排污口”。

2.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建设排污口”;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十八、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九、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二十、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在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中的“死因不明”前增加“染疫或者疑似染疫”。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二十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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