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会协〔2013〕34号《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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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会协〔2013〕34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外地来渝分支机构:

现将《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市评协”或“协会”)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执业机构”)执业质量检查的需要,建立一支技术精湛、职业道德优良、人员相对稳定的检查队伍,保障检查工作质量,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查人员,是指符合相应条件并经执业机构推荐,受市注协、市评协委托参加执业机构执业质量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

第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担任执业机构审计或评估项目负责人及以上职务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从事审计或资产评估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或资产评估等专业理论实务并富有实践经验;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第四条 检查人员由执业机构推荐,经市注协、市评协审查通过后,在协会网站公示后,进入检查人员库,并发放聘书,聘期3年。聘任期满考核合格的,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享有的权利:

(一)对被检查执业机构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及与质量检查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被检查执业机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开展问卷调查;

(三)经协会批准,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协会查阅。

第六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的纪律:

(一)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检查意见;

(二)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执业机构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三)与被检查执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执业机构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五)不得以检查名义,向被检查执业机构索取、查阅、记录与检查事项无关的资料;

(六)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所有与检查工作相关的工作底稿和资料(含电子文档)移交至市注协、市评协,不得自行存档。

第七条 市注协、市评协建立检查人员库,对检查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检查人员库应包括检查人员的基本情况、培训情况、检查工作表现和考核评价结果。由协会如实记录。

协会每年应定期向检查人员所在执业机构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条 市注协、市评协每年根据工作需要,经征求所在执业机构意见后,从检查人员库中抽取部分人员参加检查工作。被抽取的检查人员应当按时参加检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通过所在执业机构提前向市注协、市评协书面请假。

第九条 市注协、市评协可向参加检查的检查人员支付适当报酬,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执业机构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入检查人员库,并支持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保证检查人员按时参加和坚持完成检查工作。检查人员在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评价不应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行业调查委员会委员须进入检查人员库。

第十一条 在检查期间,检查人员以市注协、市评协检查人员身份开展检查工作,并接受市注协、市评协的指导和监督,不代表所在执业机构。

第十二条 参加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检查要求,服从工作安排,遵守检查纪律,按时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参加检查工作时间,按照市注协、市评协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折合确认为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检查人员及其原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注协、市评协报告。

第十五条 每年检查结束后,市注协、市评协对检查人员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参加当年检查,经考核评价为优秀的,记入其个人及所在执业机构优良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出现下列情形时,由市注协、市评协予以解聘:

(一)无故不参加检查工作的;

(二)连续两次无法参加检查工作的;

(三)不胜任检查工作的;

(四)违反检查纪律的;

(五)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六)离开执业机构,不在本行业工作的。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数量不足时,市注协、市评协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增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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