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规〔2020〕3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2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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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2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政办规〔2020〕3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省政府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部署,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53号)第一段中“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修改为“为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要求”。

“一(一)”中“龙煤集团及各分公司”修改为“龙煤集团及各矿业公司”。

“一(三)”中4处“煤炭企业”修改为“煤矿企业”。

“二(四)”修改为“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灾害隐患严重,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通过给予政策支持等综合措施,引导有序退出”。

“二(五)”删除。

“三(七)”中“2011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各矿区和全省瓦斯地质图”和“没有编制完成瓦斯地质图或瓦斯地质图未通过评审验收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生产”删除。

“三(八)”中“在完成国有重点煤矿瓦斯治理专家会诊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地方煤矿煤与瓦斯突出和高瓦斯矿井专家会诊,2011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进一步摸清地方煤矿煤与瓦斯突出和高瓦斯矿井瓦斯治理现状”删除。

“三(九)”和“三(十)”删除。

“三(十一)”中“资质单位”删除。

“三(十二)”中“突出矿区非突出矿井,要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基础参数测定,开展突出危险性评估。”删除。

“三(十三)”中“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删除;“《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修改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龙煤集团及各分公司”修改为“龙煤集团及各矿业公司”;“配齐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删除。

“三(十四)”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按照规定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其中中型以上矿井要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修改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抽放瓦斯系统”修改为“抽采瓦斯系统”。

“三(十五)”修改为“加快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升级改造。要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升级改造技术方案》(煤安监函〔2016〕5号)要求,在利用现有系统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升级改造。要应用安全监测监控新技术新装备,推广架构简单系统和激光、红外等先进监测技术装备,提高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性能和安全可靠性,促进安全监测监控多元融合和信息共享,提高煤矿安全预测预警水平,实现安全监测监控信息的深度分析和综合利用。定期对系统进行硬件维护和维修、更换调试、检定校验和软件升级,确保系统维护及时、设备完好、灵敏可靠、运行稳定”。

“四(十六)”中“编制完成全省煤层气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并搞好与国家规划的衔接”删除。

“四(十七)”中“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规定和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经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专项用于瓦斯抽采与利用,各产煤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龙煤集团及各矿业公司瓦斯办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各市(地)及煤炭企业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对阻碍或不按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修改为“煤炭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并报备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各市(地)要加强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依法处理处罚”。

“四(十八)”中“落实省政府专项科研资金”修改为“统筹利用现有符合支出用途的专项资金”。

“四(十九)”中“专业服务机构实行省级审查评估制度,凡是通过省级审查评估合格的机构,方可为煤矿企业进行瓦斯防治技术咨询及安全评价等”和“凡不能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提供虚假评价鉴定结论的,坚决予以清理。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删除。

“五(二十一)”中“抽放瓦斯系统”修改为“抽采瓦斯系统”;“(国务院令第446号)”删除。

“五(二十二)”中“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安设局扇、风障等方式降低上隅角瓦斯浓度(属于临时性措施和减压防火的除外)”修改为“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4〕18号)“一(一)”中“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修改为“按照严格执法关闭一批、实施产能置换退出一批、升级改造提升一批的要求,对30万吨/年以下煤矿进行分类处置,加快退出低效无效产能”;“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修改为“没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三级标准的煤矿”。

“一(二)”中“安排配套资金”和“对被兼并重组的煤矿确定关闭后,其现有的生产设备、工程投入以及地面建筑物等资产经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或兼并重组企业双方协商议价后,由兼并重组主体企业给予一定的补偿”删除;“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修改为“研究制定信贷等优惠政策”。

“一(三)”修改为“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通过淘汰关闭一批、引导退出一批、改造升级一批,实现全省煤矿数量大幅度减少,矿井结构明显优化,机械化水平显著提高,安全基础更加牢固。各产煤市(地)政府(行署)确定关闭对象,确定关闭时限,分年度公告和实施”。

“二(四)”修改为“严格限定矿井最低生产规模和标准。生产煤矿必须达到单井生产能力15万吨/年及以上(含现有生产、在建、已核准单井15万吨/年及以上、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且不具备条件扩建为单井30万吨/年及以上的引导有序退出的矿井),必须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三级及以上标准”。

“二(五)”中“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停止核准改扩建(含资源整合)后生产能力低于15万吨/年的煤矿项目。2015年底前,对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及灾害危险性级别较高生产矿井的生产能力重新核定,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修改为“停止审批新建和改扩建后产能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停止审批新建和改扩建后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及时开展生产能力评估。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矿井,要主动申请核减生产能力”。

“二(七)”中第二段修改为“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新任职的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通过考核。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严禁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在其他煤矿兼职”。

“二(八)”中“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矿专业化管理团队综合能力认定体系,制定评审标准和认定办法,科学界定管理矿井的类型和范围,保证管理能力与矿井灾害危险性级别相匹配”删除;“对安全生产信用评级不良的煤矿企业,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修改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三(十)”中“在建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必须建成永久瓦斯抽采系统并进行预抽”修改为“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

“三(十三)”删除。

“四(十四)”中“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并于2015年底前完成”修改为“予以查明”。

“四(十五)”中“各级政府要对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予以资金支持”修改为“各级政府要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加大对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的支持力度”;“严格井下探放水管理,井下探放水必须由专业人员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探放水”修改为“严格井下探放水管理,井下探放水应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探放水工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删除。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修改为“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

“五”增加一款,“推进煤矿实施‘一优三减’。煤矿要优化生产系统,简化生产布局,按规定减少生产水平的采区数和采掘工作面个数量,努力实现煤矿系统简单优化、生产布局合理、工艺装备先进、灾害治理超前、采掘接续正常、生产集约均衡、安全绿色高效”。

“五(十六)”修改为“加快推进煤矿机械化建设。新建、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予核准。坚持综采优先,推广普采,严格限制炮采工艺。推广使用大功率岩巷掘进机及配套带式输送机或梭车等成套装备,以及锚杆(锚索)支护台车、掘锚护一体机,溜煤眼、煤仓等特殊巷道优先采用反井钻机施工。长度超过1.5千米的主要运输平巷或者高差超过50米的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必须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

“五(十八)”中“补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修改为“健全完善‘三位一体’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信息系统。”

“五”增加一款,“推广应用智能化开采技术。逐步实现井下排水系统、变电所远程监控和无人值守;鼓励矿井采用井下水直排方式,鼓励多级排水的矿井应用远程集中监控技术实现多级联动排水;推广应用刮板输送机、破碎机、转载机、带式输送机等煤流运输设备远程集中监控技术,实现煤流运输设备联控联动。推广应用远程诊断技术,实现井下设备故障远程诊断。推广应用远距离集中(自动)供液、供电技术,推广使用小型自动排水装置、乳化液泵站自动控制装置,实现无人值守。鼓励煤矿应用综采工作面可视化、智能化控制技术,实现工作面无人开采。鼓励支持煤矿企业与国内外科研单位、机器人制造企业开展合作,大力研发应用煤矿机器人”。

“五(十七)”修改为“大力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制定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目标管理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大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的动态监管。对工作中发现已不具备原有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水平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的煤矿,应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对停产超过6个月的煤矿,应撤消其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待复产时重新申报。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健全完善激励奖励机制,对达到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二级的煤矿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大力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7〕59号)规定实施政策激励”。

“六(二十)”中“在鸡西市鸡东县,双鸭山市宝清县,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鹤岗市兴山区、兴安区率先开展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服务试点,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删除。

“六(二十二)”中“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和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修改为“按规定落实煤矿企业在岗和新招录从业人员100%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特种作业人员100%持证上岗的要求”。

“七(二十四)”中“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修改为“省级直接监管煤矿”;“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监察”删除;“市属煤矿”修改为“市级直接监管煤矿”。

“七(二十五)”中“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制度,依法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劳动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劳动用工及合同管理,科学合理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及井下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删除。

“七(二十六)”中“对工作不力或消极滞后的要分别实施约谈、降级、免职等处分”删除;“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5号)规定的每人每月320元标准”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

“七(二十八)”中“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修改为“安全避险系统”。

最后一段修改为“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进一步转变职能、落实责任、简政放权、提高效率,加强监管并组织实施。各产煤市(地)政府(行署)要强化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强化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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