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07〕7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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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7〕7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省工商局、省国土资源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12月11日

关于加快全省中小企业信用


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
省工商局省国土资源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精神,为加快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和担保难的突出问题,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政府全资担保机构、政府参股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组成,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政府全资或参股的担保机构是政府财政出资,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是民间投资组建,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专业担保机构;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是会员企业出资,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会员制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是为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
(二)加快建设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省级政策性担保机构通过注资、参股等形式,增加市、县级政策性担保机构资本金,逐步完善省、市、县三级政策性担保体系。鼓励发展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式会员制担保机构,促进担保机构多元化发展。选择资本金充足,担保业绩突出、资信等级高的担保机构探索再担保业务,从而分散风险,分享收益,提高担保机构信用放大倍数。省级财政对开展再担保业务给予必要支持。
(三)鼓励和支持引进境内外投资,形成担保机构的多元投资主体,设立以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为组织形式的商业担保机构,扩大担保资金来源,建立风险防范机制,提高担保行业竞争力。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四)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担保机构发展的支持力度,增加对政策性贷款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投入;按担保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适当奖励或风险补偿。
(五)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3年营业税。
(六)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在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商业性担保机构可开展短期流动资金拆借业务,其费用由拆借双方自行协商,相关办法另行规定。
三、规范担保机构运作
(八)担保机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责任,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担保机构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存贷款业务。
(九)政策性担保机构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重点支持有利于技术创新,有利于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有利于扩大城乡就业的科技型、成长型、农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优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担保审批效率。
(十)担保机构要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责任追究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单笔在保余额和单户在保余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15%,防止风险集中在少数行业和个别客户上。
(十一)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或有政府部分出资参股、入股的担保机构,担保费实行运营风险与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据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按30%至50%上下浮动。
(十二)对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采用信用绩效评价方法予以考核。对信用绩效评价不合格的担保机构,取消其享受减免税资格。
(十三)担保机构要不断推出有特色的担保和服务品种,切实解决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难问题。对提供反担保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组合担保方式担保,也可以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满足中小企业担保需求。
(十四)适当放宽中小企业反担保条件。根据贷款担保企业的贷款用途、现金流量、偿债能力、经营状况、经营者个人信用等,确定反担保措施和方式。对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担保,不能提供全额有效资产抵(质)押的,可委托开展第三方资信评级,采取资产抵押和企业(个人)信用相结合的反担保措施。
(十五)规范担保机构财务会计制度。担保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按时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如实反映资产负债、经营收入和利润、现金流量、担保对象、担保金额、担保责任余额、担保期限、保费收入、代偿金额等情况。
四、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
(十六)金融机构应根据我省实际,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诚实守信、合作共赢”的原则,与信用度较高、运作和管理规范、内控风险制度完备、风险控制较好的担保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开展互利合作。不断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和形式,拓宽合作领域,发挥各自优势,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担保支持。
(十七)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对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协作银行应在科学测算风险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利率。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协作银行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五、加强对担保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十八)贷款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时,各级担保抵(质)押法定登记部门应当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赋予的法定义务,为担保机构办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并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查阅、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相关的登记资料。
(十九)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登记部门不得要求对抵(质)押物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二十)担保机构依法办理代偿、清偿、过户、贷款抵(质)押物登记等手续的费用,按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二十一)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担保机构在取得企业书面授权后,可查询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二十二)实行担保机构备案制度。现有及新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从事担保和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1个月内(现有的担保机构在本意见下发后1个月内),按相关规定到省、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十三)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为及时掌握担保机构的业务发展、风险控制、资金运用、信用状况等基本情况,由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组织开展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将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建立担保机构业务考核制度,完善绩效考核办法。担保机构要定期按时报送机构基本情况表、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有关部门依据担保机构当年累计担保金额、担保放大倍数、担保代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金额等指标,对担保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资金扶持的主要依据。
(二十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省中小企业局牵头,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参加,成立协调机构。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综合组织和协调工作,加强对担保行业发展的指导。省财政厅负责政策性担保机构的管理和财务监管,加强担保行业的财务管理。省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对担保行业的指导和服务职责,推动全省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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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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